[案情简介]
李某的父亲患有严重的脑血栓久治不愈,后打听到外地有一家医院治疗此病效果不错。经联系,对方要求将患者的脑CT片寄去进行诊断。李某在邮局以邮包交寄了脑CT片,时过两个多月,医院也没有收到。李某到邮局查询,方知由于邮寄过程的原因导致延误,期间患者也因为病情加重亡故。李某要求邮局因邮包延误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邮局则依据《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424条的规定,认为邮包延误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由此产生争讼。
《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424条对邮件的损毁、延误赔偿标准作出了规定,并明确对邮件的丢失、短少、损毁或者逾限除按规定赔偿外,对寄件人或者收件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条,邮局对邮包延误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确认《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424条的法律效力,有着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免责条款违反自愿公平的原则,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了自身的责任,排除了用户在邮寄合同中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依照《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是无效的。第二种意见认为,邮政业务规章规定的邮包延误的免责条款,是依据《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制定的,并且合理地分担了邮寄合同中当事人的风险,因而应当认定是有效的。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试作一些分析:
第一,邮政业务规章规定的免责条款与一般合同的免责条款形成的法律机制不同。一般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者限制未来责任的条款。这种免责条款有如《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如免除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就属于无效。而《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424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是依据《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制定。《邮政法》第33条、第34条和《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9条第二款,对邮件的损毁、延误的赔偿标准和免责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于邮包只有在损毁的情况下,邮局依照规定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邮包的延误邮局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424条只是对《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一步具体明确了,而并非自行创设的规定。法院在审理邮政损失赔偿案件中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适用邮政业务规章的规定。
第二,邮包延误不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分担当事人的风险。邮包延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存在其合理性,是基于合理分担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的风险形成的,是在现有的价格、保险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是维护企业合理化经营,平衡条款利用人、相对人乃至一般第三人利益关系的手段。这类免责条款是有效的,假如不承认其有效性,那么合同标的的价格将是另外一种状况,对当事人利益分配来说结果都是一样的。例如,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存在和有效与保险费制定的依据有着密切的关系。保险费的高低取决于保险费率的大小,保险费率的大小又以危险的损失概率大小为依据,危险损失的概率由以是否舍弃某些危险类型有关。现代各国立法一般舍去战争、投保方的故意行为等危险类型,这样必须承认这类免责条款。如果,不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那么保险公司势必要通过提高保费维持合理化经营,但这样就提高了投保人的负担,甚至带来投保人提高产品价格的后果,从而加重消费者的负担。承认这类免责条款的有效,可以平衡保险公司、投保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在邮包寄递过程中,也是同样的道理,如果邮局对邮包的延误承担责任,势必要提高邮包的资费,否则,邮局就不能维持其合理化经营。资费较高的特快专递邮件的延误,邮局就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此,用户得到的最终利益结果是一样的。
本案给邮政企业的启示是,在邮政服务中,应当履行法定提示义务。对交寄时限较强的邮件,如录取通知书、法律文书,有义务提示使用邮政企业承诺时限要求的特快专递邮件;对用户交寄价值较高的邮件,有义务提示用户使用保价业务。避免在延误、损毁时发生纠纷。
(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