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供给能力,通过法律、行政多种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从顶层设计角度对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作出制度安排,《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了详尽具体的规定,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制定了多项配套制度、标准,邮政地方立法也进行了一些制度创新。通观上述制度规范,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邮政营业场所设置、撤销的监督管理。邮政营业场所是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物质基础条件,国家对其设置、撤销进行了严格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撤销不涉及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邮政普遍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邮政企业设置和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管理规定》对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及设置邮政营业场所、撤销不涉及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备案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此外,《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还明确规定,邮政企业将邮政营业场所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的名称、营业时间、地址等重要备案信息发生变更应进行备案。
邮政普遍服务供给的监督管理。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供给的可持续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为解决邮政企业在农村边远地区对普遍服务业务实施委托代办影响服务水平的问题,《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受托人具备的条件,明确了邮政企业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针对个别境外邮政在我国境内设置经营机构直接承揽邮政业务的行为,根据我国加入WTO的承诺,《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外商和境外邮政不得在我国境内提供邮政服务。
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质量标准,具体包括:一是水平指标。为衡量邮政普遍服务供给效果,国家设置了一系列普遍服务水平评价指标,如营业时间、投递频次、邮件全程时限、开取筒(箱)次数,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应符合法定水平指标。二是服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对服务信息公示、邮件收寄、投递方式与深度、无法投递与无法退回邮件处理、用户享有的消费权益等方面规定了详尽的服务规范,邮政企业应当切实遵守这些行为规范。三是邮件安全。邮政企业应当完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杜绝邮件的丢失、损毁或者积压、延误,发生重大邮件安全事故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四是邮件的查询与损失赔偿处理。邮政企业应在法定时限内答复用户对邮件的查询,符合赔偿条件的应自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7日内进行赔偿。五是用户对服务质量的投诉、申诉及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五条、《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对用户的投诉、申诉及对服务质量享有的监督权作出规定,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办理,按期予以答复。
邮政普遍服务支持措施的监督管理。为更好地发挥邮政普遍服务支持措施的效用,国家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六条规定,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的监督。《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要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的行业审查和监督落实。此外,多部邮政地方立法要求邮政企业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使用性质以及划拨的邮政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性质。(作者系河北经贸大学邮政法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