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5版:普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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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17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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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件损失赔偿法律制度
□张毅

    邮件寄递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发生丢失、损毁或者延误,邮政企业要依法向用户承担赔偿责任。妥善处理、有效防范化解损失赔偿纠纷,不但可以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还可以提升邮政服务质量,增强寄递业务产品的信誉度和竞争力。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邮件的损失赔偿。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重新建构了损失赔偿的法律体系,根据寄递服务的不同性质对损失赔偿作出了区别适用法律规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这种全新的制度设计,具有针对性较强的问题导向,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模糊的缺陷,与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立法宗旨高度契合。按照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损失赔偿的规定仅适用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即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以及符合邮政普遍服务特征的其他邮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给据邮件实行限制赔偿责任。具体规定为:(1)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2)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3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3倍予以赔偿。但需要注意的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依法履行提请注意义务的,无权援用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根据《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邮政企业对邮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自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7日内向用户予以赔偿。 

    快递邮件的损失赔偿。《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快件损失赔偿进行制度创新。该条第一款规定:“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价快件损失赔偿的责任,按照邮政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这里的“保价规则”是由企业与寄件人事先约定,企业可以根据自身产品特性、业务定位和风险责任作出差异化的约定。未保价快件损失赔偿责任,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企业通常与用户以格式条款形式对未保价快件损失作出限制赔偿责任的约定。如调整后的邮政企业未保价快递包裹、国内标准快递赔偿标准为:发生丢失或全部损毁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不超过所付基本资费的6倍。同时,退还已收取的基本资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限赔条款可以作为未保价快件损失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限赔条款内容公平合理,企业已经依法履行提示与告知义务并且对快件损失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损失赔偿责任的限制与免除。邮件发生损失后,即使依照民事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邮政企业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可预见规则、与有过失规则、减轻损害规则、因果关系等提出抗辩,限制用户提出的赔偿请求。例如: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如寄件人违反事先声明义务,邮件发生损失后,用户要承担相应责任;邮政企业可减轻所负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保价邮件除外)、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寄件人或者收件人的过错造成邮件损失的,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邮政普遍服务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用户在法定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邮政企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系河北经贸大学邮政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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