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5版:普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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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21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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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营业场所合规管理制度
□张毅

    邮政营业场所既是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基础设施,也是邮政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平台。《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以及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明确了邮政营业场所管理制度,各级邮政企业应当不断提高合规意识,准确理解、严格执行有关制度,加强邮政营业场所的合规管理。 

    邮政营业场所设置的合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服务半径、服务人口为指标对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设置标准做出具体规定。例如:省会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1~1.5公里服务半径或3万~5万服务人口;其他地级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1.5~2公里服务半径或1.5万~3万服务人口;县级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2~5公里服务半径或2万服务人口;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乡、镇其他地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5~10公里服务半径或1万~2万服务人口。需要明确的是,服务半径、服务人口为选择性指标,符合其中之一即可。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同时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至少设置1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针对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流动人员较多、对邮政服务需求较大的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九条第二款还作出规定,上述场所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还要求,每个县级行政区内应至少有1个开办国际及港澳台邮件业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每个乡、镇应至少有1个提供包裹领取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为了便于政府管理部门掌握邮政营业场所的有关信息,统筹推进邮政设施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因此,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上述要求,科学、合理设置邮政营业场所,确保符合法定标准;并且要依法履行事先告知义务。 

    邮政营业场所撤销的合规管理。邮政营业场所承载着提供邮政服务的重要职能,其中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还是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九条第三款按照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管理措施: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撤销其他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也就是说,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实行许可审批制,撤销其他邮政营业场所实行备案制。邮政企业需要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审批手续。擅自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属于违反“两条红线”的行为,必须坚决杜绝。《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邮政企业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需要注意的是,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迁址有着特定要求。根据有关规定,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因城镇改造拆迁、房屋租赁到期不能续租、原服务范围内多数服务对象搬迁等原因确需迁址,新址和原址直线距离不超过1公里,且营业场所名称不变、提供的法定业务没有减少,属于“迁址”。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得作为迁址处理,应当办理撤销审批手续。 

    邮政营业场所情况变动的合规管理。除设置、撤销之外,邮政营业场所其他情况发生变动的,也应当依照《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履行备案义务。根据《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将邮政营业场所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20日内报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名称、营业时间、经营方式等重要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完毕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市 (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迁址的,可在迁址前15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地) 邮政管理机构备案。不履行有关备案义务,依照《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由自办转为代办的,应按照邮政地方立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审批手续。(作者系河北经贸大学邮政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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