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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23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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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件损失与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与邮政普遍服务系列解读

    □张毅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主要是人格权)遭受损害时要求加害人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付的金钱赔偿。用户寄递具有人身意义的文件、物品,如学历证书、档案材料发生丢失、损毁的,就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获得支持的案例。用户既可以基于违约责任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基于侵权责任主张权利。 

    民法典施行之前,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权责任场合。考虑到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中,经常会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如果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权责任,受损害方就得放弃主张违约责任的种种实益,例如违约金、定金条款的主张以及举证责任的便利等,不利于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根据实践的需要,民法典作出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述规定表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中,允许受损害方请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时,可以在违约责任请求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有利于为受损害方提供不同救济渠道的选择,拓展精神损害的救济方法,使得人格权保护更为充分,符合加强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发展趋势。 

    因此,根据民法典规定,邮件损失可以基于违约责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应当符合以下适用条件:一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这要求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应当构成损害对方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符合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邮件损失而言,即除了邮件损失违约行为,还要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导致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如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如果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但违约行为本身并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由于不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就不能基于违约责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是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损害的必须是对方的人格权。邮件损失中,主要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如寄递过程中由于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学历证件、档案资料丢失。这里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中的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与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不同。也就是说,即使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可以依照程序补发,但只要是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致使其灭失、毁损,就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也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因邮件损失造成内件物品丢失的,若该物品不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即不构成侵害人格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不能成立。被侵害的主体还应当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三是违约行为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只有受损害方因违约行为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的精神痛苦、偶尔的不高兴不构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邮政企业寄递过程中丢失学历证书、档案材料,可以构成对用户人格权的严重侵害。反之,丢失身份证一般不会导致严重的精神损害。 

    当然,因邮件损失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用户还可以直接基于侵权责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主要是收件人索赔时较为常见。在此情形下,用户应当举证证明所寄递的物品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并且丢失、损毁是由于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还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除此之外,要举证证明所受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举证不能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支持。 

    无论基于违约责任,还是基于侵权责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都应当考虑以下因素: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形。另外,还要适用法律关于减轻责任或者免除责任的规定,例如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与有过错规则以及不可抗力免责规定;侵权责任场合下除可以适用与有过错规则减轻责任以及不可抗力免除责任外,若为受害人故意或者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也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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