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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25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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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未保价,为何全额赔

    某女士购买价值5000元的玉镯因故退货,在通过某快递公司寄递过程中造成丢失。由于该玉镯寄件时并未保价,快递公司拒绝按实际价值赔偿。后经法院裁定,快递公司全额赔付寄件人玉镯款5000元,判决已执行。 

    未保价的快递邮件丢失,为什么还要按实际价值全额赔偿呢?这对习惯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的邮政企业和邮政员工来说,会觉得判决不公平,甚至有些匪夷所思。但仔细研究一下法官的断案依据,就会觉得法院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 

    《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这里面责任划分的关键是“约定”。所谓“约定”,可以是签订合同,也可以包括口头约定。如果在邮寄时,快递公司并未提醒其进行保价,或者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告知义务,例如快递单上虽然写着相关条款,却没有客户的签字,那么就应该视为双方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造成邮件毁损后,尽管客户未保价,快递公司却需要全额赔偿,这就是法律规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本案中,在网络操作或快递员取件过程中,快递公司均未告知寄件人相关保价规则,而且在寄件人告知快递员邮寄物品为玉镯时,快递员依然没有提醒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进行保价,则快递公司明显没有履行应尽的提示说明义务,从而使“约定”流于形式,因此需要对快递邮件丢失的后果承担责任。 

    那么,该案例对邮政快递又有什么启示呢? 

    从以往情况看,邮政作为快递的同业,更习惯于《邮政法》所规定的邮件损毁赔偿办法。《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但《邮政法》第四十五条还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邮政邮寄的邮件出现丢失、损毁,只有“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才适用于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赔偿办法。 

    那么,邮政快递是否属于普遍服务范围内的邮件呢?这一属性正在受到质疑。因为邮政快递执行的也是高资费,与社会快递属于同质业务。假如邮政快递不被认定为“普遍服务范围内的邮件”,其邮件赔偿同样也得接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调整。 

    最近几年,不只是邮政,其他一些快递企业在快递邮件丢失后,往往也会以《邮政法》规定的“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来应诉,但大多被法院驳回。而在已经发生的邮政快递邮件赔偿案例中,照价赔偿已有先例。对此,邮政必须举一反三,做好自我保护。无论是窗口收寄人员还是上门揽收人员,在办理邮件收寄手续之前,都要向寄件人说明邮件安全(包括封装要求、禁限寄规定等)、寄递时限、价值申报、赔偿标准等事项。遇寄件人坚持不予保价的,必须由寄件人在相关详情单、快递单上签字确认,做到“约定”明确,切忌“口说无凭”。 

    只有认真履行好相关的告知义务,明确寄件人与邮政企业之间的“约定”,才能从根本上维护好邮政的权益。□周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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